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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尚明舍家居为什么贵(左尚明舍和我乐哪个好)

家具能否作为实用艺术品获得著作权保护?

——左尚明舍家居用品(上海)有限公司诉

编者按:

本期“知产视野”刊登江苏高院审理的左尚明舍家居用品(上海)有限公司诉北京中融恒盛木业有限公司等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家具能否作为实用艺术品获得著作权保护?《伯尔尼公约》第2条第1款将“实用艺术品”列为“文学艺术作品”的范围。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编写的《伯尔尼公约指南》,实用艺术品涵盖小摆设、金银首饰、家具、壁纸、装饰品、服装等。根据《伯尔尼公约》第2条第7款,如果实用艺术品的来源国没有对实用艺术品提供专门保护,实用艺术品应作为“艺术作品”受到保护。

我国著作权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对实用艺术品提供著作权保护,但国务院于1992年颁布的《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规定:对外国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期,自该作品完成起25年。美术作品(包括动画形象设计)用于工业制品的,不适用前款规定。对此,通常认为,我国著作权法既然对外国实用艺术品提供著作权保护,对于国内实用艺术品也应当提供相同的保护。

目前,理论与实践均将实用艺术品归入美术作品进行保护。在本案中,江苏高院二审认为,在满足我国著作权法对美术作品独创性要求的情况下,可以根据个案情形将家具设计纳入实用艺术品予以著作权保护,而不宜一律将其排斥于著作权保护门外,否则既不完全符合我国著作权司法保护的立法目的,也不利于维护家具设计市场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通说认为,对于实用艺术品的保护,应重点把握实用艺术品的实用性与艺术性必须具有物理上或观念上的可分离性,而至于对实用艺术品的艺术性是一般审美要求还是较高审美要求,即实用艺术品与一般美术作品的独创性标准是否相同,历来对此见仁见智。有观点认为,实用艺术品本身是具有实际用途的艺术品,因为其兼具实用性与艺术性的双重特性,因而对艺术性应当具有较高的审美要求,即有学者称应“达到较高水准的艺术创作高度”。也有相反观点认为,实用艺术品属于“美术作品”,其独创性标准与其他作品的独创性标准并无不同。

由于对实用艺术品的保护条件认识不同,对于个案所涉家具应否给予著作权保护争议很大,如本案一、二审对此的观点完全不同,这也凸显了当前加快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法进程的迫切性。因为在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最新送审稿(2013)中,对实用艺术品的界定是“玩具、家具、饰品等具有实用功能并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品”,然而该规定对“审美意义”的程度以及审美与功能的可分离性并未作出规定,而这涉及对实用艺术品进行著作权保护的标准问题,需要在修法过程中予以讨论和明确。

当前,在纺织品、家具、服装、家装等对设计创新具有很高要求的行业,市场竞争激烈,权利边界与行为边界不清,设计抄袭现象严重,对此行业反应强烈,要求保护创新的呼声很高。本案二审认定涉案家具产品属于实用艺术品,予以著作权保护,并就该案的艺术性,相对于前述两种标准,采取了具有“一定审美意义”的居中标准,以体现鼓励家具行业创新发展的司法导向。当然,对于该案所涉保护标准,必然争议很大,同时二审就涉案家具实用性与艺术性是否能够分离未作分析,是为不足。另,该案中原告主张保护的实用艺术品与该实用艺术品设计图案的关系,以及如果以设计图案进行保护,其产品本身是否构成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都是值得研究问题。刊登本案,以供研究参考。

【裁判要旨】

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如果家具设计具备一定审美意义,满足作品独创性要求,可以认定构成实用艺术作品,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案件信息】

一审:南京中院(2014)宁知民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江苏高院(2015)苏知民终字第00085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左尚明舍家居用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左尚明舍公司)成立于2007年7月17日。2009年1月,左尚明舍公司设计了一款名称为“唐韵衣帽间”的家具图。2009年3月15日,左尚明舍公司与成都尚彩家居有限公司签订了《地区零售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左尚明舍公司授权成都尚彩家居有限公司作为四川成都市区“左尚明舍”S系、1系、3系定制产品的唯一零售代理商。2009年6月19日,成都尚彩家居有限公司向左尚明舍公司订购了“唐韵衣帽间”等家具产品。2009年7月,左尚明舍公司委托上海傲世摄影设计有限公司对其制作的系列家具拍摄照片(其中含唐韵系列)。2011年9月14日、2011年10月10日,左尚明舍公司先后在和家网、搜房网进行企业及产品介绍与宣传,同时展示其生产的“唐韵衣帽间”产品照片。

2013年12月10日,左尚明舍公司向上海市版权局申请对“唐韵衣帽间组合柜立体图案”进行登记。作品名称:唐韵衣帽间组合柜立体图案,作品类别:美术作品,作者:崔华,著作权人左尚明舍家居用品(上海)有限公司,制作时间:2009年2月1日,首次发表时间:未发表。

2013年11月25日,左尚明舍公司通过公证取证的方式,在南京梦阳家具销售中心(以下简称梦阳销售中心),购买北京中融恒盛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融公司)生产的“唐韵红木”的衣帽间家具一套(即被控侵权产品)。左尚明舍公司同时还公证取证了中融公司“越界”品牌家具在互联网上的宣传情况。

审理中,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左尚明舍公司主张著作权的涉案作品进行对比。左尚明舍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整体呈L形,布局与其作品相同;被控侵权产品衣柜的门是整个家具最具独创性部分,它体现了中式对称的家具风格,衣柜门板四周嵌有铜角花,门下有四个抽屉,抽屉上有铜拉手与涉案作品上的铜拉手相同。涉案作品贴面花色呈黄、红、绿、褐、黑套色组成,颜色层次丰富,在棕红色中,点缀了绿色,被控侵权产品花色以棕褐色为基础,中间参杂黑色、青色花纹与涉案美术作品花色一致。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左尚明舍公司认为其作品独创点体现在:板材花色、铜配件设计、中式对称性。中融公司、梦阳销售中心认为,涉案作品与被控侵权产品均呈L形,但涉案作品L形拐角处为45度,被控侵权产品L形拐角处为90度,L形和对称是家具设计的常见结构;二者整体结构存在较大差异,被控侵权产品按竖格板数量分割为5个独立单元,而涉案作品按竖格板数量分割为7个独立单元;花色方面,被控侵权产品为深褐色仿木纹理,呈亮黄色,涉案作品花色为红色、绿色组合,未见纹理结构;被控侵权产品花色及铜配件均从第三方处订购,为行业通用材料。中融公司同时认为其产品系其独立创作。

中融公司成立于2007年5月14日。2011年7月,中融公司设计人员设计了名称为“越界新中式”系列家具草图(含被控侵权产品图样)。2014年7月24日,中融公司向国家版权局申请进行了作品登记。作品名称:越界新中式,作品类别:美术作品,作者:北京中融恒盛木业有限公司,著作权人北京中融恒盛木业有限公司,制作时间:2011年7月15日,首次发表时间:2011年7月15日。

另查明,案外人慈溪市观海卫镇仁立铜雕刻厂成立于1997年7月25日,经营范围为铜制品加工,系中融公司铜配件产品的供应商。其宣传册中展示有涉案铜配件产品。2014年10月8日,左尚明舍公司订购了慈溪市观海卫镇仁立铜雕刻厂铜配件。

左尚明舍公司据此提起诉讼,请求中融公司、梦阳销售中心停止侵权并赔偿左尚明舍公司经济损失200万元及承担合理费用。

中融公司、梦阳销售中心辩称,左尚明舍公司作品体现了生活中常见的家具元素的组合,其设计缺乏创造性、艺术性,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中融公司生产产品行为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发行行为,且由中融公司设计人员独立完成,不构成侵权。

【法院认为】

南京中院一审认为:

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是作品。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左尚明舍公司主张的“唐韵衣帽间组合柜立体图案”融合了西式风格与中式元素,整体富有美感,其享有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融公司的生产行为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理由如下:著作权法意义上对产品设计图、美术作品等的复制仅指以印刷、翻拍等复制形式使用图纸,而不包括按图生产工业产品。首先,左尚明舍公司主张其享有权利的涉案美术作品制作完成于2009年2月,源自2009年1月的设计,同时向法庭提交相应“唐韵衣帽间”设计图,以证明其于2009年即完成了涉案作品。而“唐韵衣帽间”设计图在设计结构、配饰上与美术作品“唐韵衣帽间组合柜立体图案”相同。其次,在著作权法意义上,所谓复制,应当是指美学或艺术表达成分的复制。因此,判断某一种平面到立体的行为是否构成复制,取决于立体实物本身是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一般而言,大型组合衣帽间产品往往根据房间墙体结构设计成L形、U形等不同形状,柜体内部依据置物功能有多种不同形式的隔断、抽屉、柜子,柜体之间的组合位置一般会依据订购者、使用者的喜好、房屋结构、环境等因素进行自由组合。且大型衣帽间家具柜体内部置物空间设计通常有较为固定的尺寸,属该类产品常见设计,对称性乃家具设计、制作的基本原则。其生产方式亦采用机械化生产线、自动化流水线的生产方式。故中融公司生产的被控“唐韵红木”衣帽间产品为实用工业产品,其功能性与艺术性无法分离,不构成作品。当然,中融公司的生产也就不构成复制权控制的复制行为。再次,被控“唐韵红木”衣帽间产品与涉案“唐韵衣帽间组合柜立体图案”美术作品存在以下不同:1、L形衣帽间拐角角度不同,被控侵权产品呈90度角,“唐韵衣帽间组合柜立体图案”呈45度角;2、板材花色不同,被控侵权产品为黄褐色不规则纹理,呈亮黄色, “唐韵衣帽间组合柜立体图案”呈红绿相间纹路,主体偏红色;3、两者柜体内部空间分隔不同。且中融公司亦提供证据证明被控“唐韵红木”衣帽间产品由其自行设计,独立完成。

综上,中融公司生产的“唐韵红木”衣帽间产品为实用工业产品,该产品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其生产行为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因此,不构成侵权。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左尚明舍公司的诉讼请求。

左尚明舍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高院提出上诉。

江苏高院二审认为:

一、左尚明舍公司“唐韵衣帽间家具”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本案中,左尚明舍公司“唐韵衣帽间家具”的整体形状,以及通过板材花色纹路,金属配件搭配,中式对称等设计的组合,融合中式、西式多种元素,整体富有美感,具备一定审美意义,满足作品的独创性要求,并可用于工业化大批量生产,具备可复制性和实用性特点,据此,二审法院认为左尚明舍公司主张的“唐韵衣帽间家具”构成具有实用价值的艺术作品,应当受到我国著作权法保护。

中融公司认为涉案“唐韵衣帽间家具”不具备独创性和艺术性,仅利用了此类家具常见设计和惯常元素,将衣帽间常见的内部结构组合搭配公用领域的通用配件,因此不构成实用艺术品,不应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对此,二审法院认为,即便如中融公司所主张,涉案“唐韵衣帽间家具”采用相应公知设计,金属配件等相关配件亦为通用配件,但左尚明舍公司将上述元素组合并设计涉案“唐韵衣帽间家具”,该过程包含着作者的取舍、选择、设计、布局等创造性劳动,符合我国著作权法有关作品独创性要求,应当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左尚明舍公司主张其权利客体是其设计的“唐韵衣帽间家具”作品,而非“唐韵衣帽间组合柜立体图案”,其只是用设计图稿、版权登记证书、产品照片、销售合同、宣传报道等证据来证明涉案家具作品的创作时间、过程及展现家具实物外观,而不是将著作权保护范围限于一张家具立体效果图。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左尚明舍公司该项主张与其在本案诉讼中的相关诉讼请求及陈述相符,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采纳。一审判决将左尚明舍公司主张权利客体限定为“唐韵衣帽间组合柜立体图案”有所不当,予以纠正。

二、中融公司、梦阳销售中心侵犯了左尚明舍公司“唐韵衣帽间家具”作品的著作权

本案中,将左尚明舍公司“唐韵衣帽间家具”作品与被控侵权产品“唐韵红木衣帽间”相比较,两者整体均呈L型,均体现中式对称的设计风格,板材花色纹路相似,衣柜门板设计相似,铜配件装饰亦相同,整体设计以及独特装饰性特征构成实质性相同。虽然两者在L形衣帽间拐角角度、柜体内部空间分隔等存在相应不同,但仍属于非重点部分的差异,并不能使两者之间造成明显差别,也不能影响两者整体设计以及独特装饰性特征实质性相同的判定。据此,二审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应当认定左尚明舍公司“唐韵衣帽间家具”作品与被控侵权产品“唐韵红木衣帽间”构成实质性相同。

中融公司主张被控“唐韵红木衣帽间”产品由其自行设计,独立完成,但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09年1月之前,即早于左尚明舍公司设计完成涉案产品,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于2009年1月之后,自行设计完成被控侵权产品,其提供的相关设计图纸并不能完全反映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元素,亦缺乏形成时间、设计人员组成等信息,不能充分证明其该项诉讼主张。一审判决关于中融公司亦提供证据证明被控“唐韵红木”衣帽间产品由其自行设计,独立完成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予以纠正。

据此,在左尚明舍公司“唐韵衣帽间家具”作品形成并发表时间早于被控侵权产品,两者之间构成实质性相同,中融公司具备接触左尚明舍公司作品的条件,且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由其自行设计,独立完成的情形下,应当认定中融公司侵犯了左尚明舍公司涉案“唐韵衣帽间家具”作品著作权,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一审判决以被控侵权产品“唐韵红木衣帽间”为实用工业产品,其功能性与艺术性无法分离,不构成作品为由,认定中融公司的生产行为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其行为不构成侵权,该认定不当,予以纠正。

三、关于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

本案中,中融公司未经左尚明舍公司许可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了左尚明舍公司的著作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于左尚明舍公司主张中融公司应当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95513.5元的诉讼请求,其未举证证明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中融公司因侵权所获的利润,二审法院综合考虑中融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持续时间、经营规模、涉案作品的知名度及左尚明舍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依法酌定本案赔偿数额。梦阳销售中心未经左尚明舍公司许可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犯左尚明舍公司的著作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一审判决:驳回左尚明舍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中融公司、梦阳销售中心立即停止侵权,中融公司赔偿左尚明舍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

二审合议庭:顾韬、史乃兴、张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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