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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块链是什么意思(做区块链软件犯法吗)

邓世运律师: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逾十年刑事辩护经验,长期只办刑事案件,尤其擅长经济犯罪和网络犯罪刑事案件。

随着“区块链”技术的发展和广泛应用,尤其高层定调“把区块链作为核心技术自主创新重要突破口”和“加快推动区块链技术和产业创新发展”,各种与“区块链”概念相关的犯罪活动频发。

近日,北京警方一举破获非法数字货币交易所BISS的诈骗案,抓捕犯罪嫌疑人数十人。

邓世运刑事律师团队通过研究“区块链”相关刑事案件,总结了当前实践中以“区块链”名义实施的主要犯罪类型。

1、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案例①:案号:(2019)京0108刑初945号审理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案件事实】

陈某伙同杜某(另案处理)等人于2018年4月至8月,以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违反国家规定,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向社会公开宣传“睿智链”,吸收资金共计25872309.28元。

【裁判要旨】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成立必须同时具有四个构成要件:一是非法性,本案中某科技有限公司不具有发行金融产品资格,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发行“睿智链”产品,其行为具有非法性;二是社会性,本案中陈某等人面向社会不特定多数人非法集资;三是公开性,在案证据可见,陈某等人曾公开宣传“睿智链”;四是利诱性,本案中某科技有限公司曾宣传“单边上扬、持币生息、福利滚存”,吸引投资。故其行为完全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犯罪特点:

行为人利用“区块链”技术研发新币种、发行虚拟货币,以高额回报为诱饵进行各种形式的公开宣传,向不特定公众吸收或变相吸收资金,危害金融秩序。

2、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案例②:案号:(2019)豫0105刑初102号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案件事实】

范某通过上线杨某(另案处理)介绍加入GBC网络平台,以买卖虚拟货币可以获得高额收益为名,通过发展下线购买GBC币、财富币,诱使被发展人员持续投入资金或继续发展人员,形成上下线关系,从中获利。范某在GBC网络平台直接发展下线开设账号21个,直接和间接发展下线开设账号8799个。范某的四个账号累计在GBC平台投资121.2万元,累计提现295.1万元,累计获利173.9万元。

【裁判要旨】

范某依托GBC网络平台,以买卖虚拟货币可以获得高额收益为名,通过发展下线,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诱使被发展人员持续投入资金或继续发展人员,从直接发展或者间接发展人员缴纳的资金中获取利益,骗取他人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犯罪特点:

行为人依托“区块链”金融交易的第三方互联网平台,销售虚拟货币;以高额回报为噱头,通过控制币值涨跌等方式吸引会员、发展下线,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骗取他人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

3、 集资诈骗罪

案例③ 案号:(2018)浙0782刑初2017号审理法院: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案件事实】

余某、熊某飞、熊某程、朱某聘请他人制作虚假宣传资料,通过宣传拉会员投资,让会员到某公司网络平台以高价购买产品,向会员赠送等值“深蓝积分”,并承诺短期内可获得高额回报,还可以投资购买公司对接外网平台的虚拟币,通过虚拟币的上涨获取更高额收益,而虚拟币的涨跌实则熊某飞通过后台操纵。余某等人短期内发展了全国近两千多名会员注册了九千多个账号,非法集资款达5938万元。收取的投资款除投入交易平台以及被扣押的部分,其余款项先后被余某等人挥霍一空。

【裁判要旨】

余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

犯罪特点:

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发行没有价值、虚假流通币种等诈骗手段集资。非法占有目的主要体现在:全部或者大部分集资款没有投入经营或者用于挥霍;故意逃避返还集资款;携带集资款逃匿;拒不交代资金去向等等。

4、 诈骗罪

案例④ 案号:(2019)闽09刑终172号审理法院: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事实】

欧阳某某向被害人章某宣传“金砖储备资产货币”项目,谎称能够帮助章某投资该项目,诱使章某陆续向其指定的账号转账。欧阳某某收取上述款项后,通过ATM柜员机取款、转账、第三方支付及柜台取现等方式,将其中106万元分批次全部转出,并分散存入其本人或由其控制使用的银行账户,后用于个人开支,共造成章某经济损失107万元。

【裁判要旨】

欧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财物共计107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犯罪特点:

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投资“区块链”、虚拟货币项目等名目骗取被害人财物。

5、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案例⑤ 案号:(2019)沪0120刑初435号审理法院: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案件事实】

吴某发现全球“区块链”数字资产交易平台“IDAX”存在“假充值”漏洞后,遂指使邓某用假身份在该平台上注册账号并实名认证。后吴某利用“暗网”上的在线工具,在该平台上攻击“假充值”漏洞,并进行增加充值数据,从而虚假充值泰达币(USTD)到其账号内。之后,吴某用虚假充值获得的泰达币购买15个比特币和232个以太币并提取到自己的电子钱包内,造成“IDAX”平台的技术维护方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直接经济损失4万元。

【裁判要旨】

吴某、邓某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系统中存储、处理的数据进行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二人的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依法应予惩处。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邓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犯罪特点:

行为人通过输入操作指令、篡改平台功能、制作传播病毒等方式破坏“区块链”数字资产交易系统平台的正常运行,并造成严重后果。

总结:

以“区块链”名义实施的犯罪活动主要集中在经济犯罪领域,具有隐蔽、牵涉面广等特征。对于这些纷繁复杂的犯罪手段,我们唯有檫亮眼睛,认清本质,切勿上当受骗更不能参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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